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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职务侵占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曾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于2018年10月16日被罚款200元。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30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起诉。2020年2月15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利用自己在南京市浦口区花旗**酒店任前台收银员的职务之便,在自己负责前台收银工作期间,将酒店营业款占为己有,至案发时共计侵占酒店营业款人民币7449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被害单位15万余元,并取得谅解。

2019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该案犯罪情节轻微,且黄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有劣迹的法定、酌定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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