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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聚众斗殴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住瑞金市**镇**道**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1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赣州市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2月23日,杨某某(另案处理)认为被害人钟某某挑拨了自己与他人的关系,产生教训钟某某的念头,便指使刘某甲(另案处理)纠集人员,刘某甲再纠集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刘某乙、谢某某(均另案处理)。当日五人一起携带砍刀在瑞金寻找被害人钟某某,得知被害人钟某某在瑞金饭店,五人一同前往瑞金饭店。到达瑞金饭店后,杨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冲突,刘某乙、谢某某、黄某某见状,一起用携带的砍刀砍向被害人钟某某,致被害人钟某某左大腿、右胸背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伤势为轻伤甲级。

2006年2月26日瑞金市公安局对钟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并于2006年4月5日决定对黄某某取保候审,之后瑞金市公安局一直未对黄某某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但其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未逃避侦查或审判,而公安机关未继续侦查、追究,致其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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