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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黄某甲(另案处理)因土地问题与陈某甲(已判刑)发生纠纷。2014年4月3日8时许,黄某甲召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十多名同姓兄弟持削尖头的铁水管来到灵山县平南镇**队陈某甲住宅旁边的公路处。黄某甲不顾有公安人员、村委会干部在现场,先动手打了一巴掌陈某甲,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持膛猪钩追打陈某甲、陈某乙(已判刑)等人。陈某甲、陈某乙被打后跑回陈某甲的住宅处拿出挑刀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对打。在打斗过程中,陈某甲持挑刀刺中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左腹部。经法医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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