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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虚开发票案)_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朝检公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四川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广元市朝天区设立四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在朝天辖区从事魔芋的收购、生产、加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委派李某某负责**公司业务,**公司在辖区的魔芋收购、加工业务于2018年12月前已全部完成。但因**公司不能为12月前收购、加工的魔芋开具发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遂安排李某某在朝天注册成立了广元市朝天区**魔芋种植专业合作社(简称**合作社)。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在**合作社与四川省**食品有限公司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李某某安排**合作社职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5份,票面金额5926872.5元,抵扣进项税额592687.2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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