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张某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广元市朝天区设立四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在朝天辖区从事魔芋的收购、生产、加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委派李某某负责**公司业务,**公司在辖区的魔芋收购、加工业务于2018年12月前已全部完成。但因**公司不能为12月前收购、加工的魔芋开具发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遂安排李某某在朝天注册成立了广元市朝天区**魔芋种植专业合作社(简称**合作社)。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在**合作社与四川省**食品有限公司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李某某安排**合作社职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5份,票面金额5926872.5元,抵扣进项税额592687.2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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