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53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负责人,住苏州市工业园区**号**栋。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有西,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泽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胡泽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6月30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实际经营负责人期间,经与该公司股东游某某商议,决定让**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向游某某实际控制的苏州**医院购买多余的广告费发票入账,套取资金用于支付**公司不便做账的费用。苏州**医院收取票面金额5%的开票费后,让为其提供广告服务的苏州**广告有限公司将本该开给苏州**医院的广告费发票(江苏省地方税务通用机打发票、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2份开给**公司,涉及发票金额为35318086.80 元。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虚开的发票、付款明细、记账凭证等;
2.证人郭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昆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观上以偷逃税款为目的证据不足,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明确,虚开发票所套出的费用是否虚假存疑,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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