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生于1964年**月**日,江苏省通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镇**村**组**号,住绵阳市涪城区**街**号**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20年8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底,王某某经绵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苗某某同意后,挂靠**公司承包绵阳市**污水厂尾水排放管工程及周边地区供水工程材料辅材供应。在工程建设中,**公司和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签订砂石供应合同,由黄某某向该工程提供价值数十万元的砂石等辅材,王某某亦从私人处购买几十万元的砂石等辅材用于该工程。由于工程结算需要发票,**公司财务负责人崔某某(另案处理)先后要求黄某某、王某某提供相关发票。黄某某通过他人在成都**建材有限公司开具价税金额合计5425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崔某某收到黄某某开具的发票后,明知成都**建材有限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黄某某继续帮助开票,黄某某再次通过他人在贵州**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9823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在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4552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
2018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绵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并要求对虚假发票进行整改。2018年9月11日,黄某某到国家税务总局绵阳市涪城区税务局补开价税合计5425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交到**公司。2018年年底,**公司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未将上述虚开发票全部剔除后进行成本核算。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黄某某无涉税违法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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