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97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住**镇**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加入岳阳县****有限公司,占股8%,任公司的销售主管,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5年,因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某某经亲戚李某某介绍认识岳阳****有限公司员工杨某某。随后,在明知与开票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通过杨某某购票,用于公司抵扣税款。从而,**公司以支付票面价税金额约5-6%的手续费的方式从岳阳****有限公司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60900元,税额66968.37元,并全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
2020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随后,**公司向税务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66968.37元。同时经调查,至案发时,**公司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按时向国家缴纳税款,并解决了多人的就业岗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工商和税务资料、开票明细及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同案人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在案发后仍继续经营企业,积极纳税,提供了较多的就业岗位。因此,依法可以对黄某某从轻处理,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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