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Z93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日,东莞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0元转让股份给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该公司法人变更为黄某某。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担任东莞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东莞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曾经的实际经营者是杜某某和曾某某(另案处理),其中在税务登记上显示东莞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办税人为曾某某,东莞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为杜某某,深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人为杜某某。2018年7月2日,杜某某、曾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开具东莞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17290元,税63736.52元)给东莞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7月23日,杜某某、曾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 开具东莞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59010元,税63311.71元)开给深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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