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39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承包了平阳县**公司的工程项目。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与该公司结算时发现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够,就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手续费,让温州**公司为平阳县**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59170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7751.03元,价税共计人民币1639452.0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交易记录、营业执照;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邱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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