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二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84********,汉族,大学本科,系十堰**工贸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16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1年2月17日至2021年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价税合计780109.51元,税额113349.26元,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价税合计2580020元,税额374874.7元。以上3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360129.51元,税额合计488223.9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袁某某(已判刑)以十堰市**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为十堰**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号分别为:00635388、0063****,价税合计分别为:93000元、87000元,税额分别为:13512.82元、12641.03元)。以上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到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额26153.85元,2016年1月该公司已作进项转出并补缴全部税额。
2.2015年9月25日、2016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袁某某以十堰***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为十堰**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号分别为:00049180、0123****,价税合计分别为:100000.11元、100000.7元,税额分别为:14529.93元、14530.02元)。以上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到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额29059.95元。2017年7月该公司已作进项转出并补缴全部税额,并缴纳滞纳金5601.30元。
3.2016年2月2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袁某某以十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十堰**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号为:01348112,价税合计为:100000.7元,税额为:14530.02元)。以上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到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额14530.02元。案发后,该违法所得被公安机关扣押。
4.2015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以十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十堰**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号为:00346848,0034****,价税合计分别为:101500元,98600元,税额分别为:14747.86元,14326.5元)。以上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到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额29074.36元。2016年4月该公司已作进项转出并补缴全部税额。
5.2015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以十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十堰**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号为:01108077,价税合计为:100008元,税额为:14531.08元)。以上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到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额14531.08元。2016年4月该公司已作进项转出并补缴全部税额。
6.十堰汇鹏工贸有限公司**曹某某经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介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6日,让袁某某以十堰**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为十堰**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号分别为00097982、0009****、0009****,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00750元、101990元、97260元,税额分别为:14638.89元、14819.06元、14131.79元)。以上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到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额43589.74元。
7.十堰**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介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25日,让袁某某以十堰市**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为十堰**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号分别为:00054230、0005****、0005****、0005****、0005****,开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05400元、105400元、105400元、105400元、98400元,税额分别为:15314.53元、15314.53元、15314.53元、15314.53元、14297.44元)。于2015年11月21日、2016年1月21日,让袁某某以十堰***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为十堰**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发票号分别为:00351862、0035****、0035****、0035****、0035****、0035****、0035****、0118****、0118****、0118****、0118****、0118****、0118****,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15500元、115500元、115500元、115500元、115500元、115500元、107000元、10118元、99354元、101848元、97672元、100369元、99586元,税额分别为:16782.05元、16782.05元、16782.05元、16782.05元、16782.05元、16782.05元、15547.01元、14701.51元、14436.05元、14798.43元、14191.66元、14583.53元、14469.76元)。以上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到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额278975.81元。
8.十堰***工贸有限公司**邓某某(另案处理)经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介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26日,让袁某某以十堰市**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为十堰***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号为:00079264,价税合计金额为:90000元,税额为:13076.92元)。于2015年9月26日,让袁某某以十堰***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为十堰***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号分别为:00049181、0004****、0004****,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99200元、96100元、74710元,税额分别为:14413.68元、13963.25元、10855.3元)。以上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到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额52309.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曹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十堰**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税系黄某甲个人行为,该案应当认定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系个人犯罪。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80109.51元,税款113349.26元,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80020元,税款374874.7元,以上税款合计488223.9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补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赃款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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