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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溪区**弄**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作为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通过中间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总计价税合计748908.61元,涉及税款108815.79元,并入账抵扣。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案发后,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涉案人员蔡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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