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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4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昆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澧县**镇**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作为昆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起诉)负责人期间,伙同张某某(已起诉)等人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付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江西*甲铝型材有限公司、江西*乙铝业有限公司、江西*丙铝业有限公司等单位为昆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并持上述发票通过昆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合计21920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积极补缴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稽查查补入库证明、进项税额申报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

2.证人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所做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补缴税款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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