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贸易往来的情况下,让杭州**有限公司为其杭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761703.5元,税款合计401273.14元,并全部进行了抵扣认证。2017年6月,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补缴上述全部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罚金。
2020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经公安机关规劝后主动从泰国乘机返回杭州萧山机场,后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发票抵扣情况、补税情况、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全额补缴税款,自愿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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