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50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北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7月期间,瑞安市**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相对不诉)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公司进项抵扣发票不足,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合计78477.22元,并成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78477.22元。2017年,该公司已补缴上述全部税款。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归案经过、基本信息、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发票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2.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补缴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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