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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7********,汉族,高中文化,盐城市盐都区**电器厂负责人,出生地为盐城市盐都区,户籍地为无锡市锡山区,住无锡市锡山区**镇**苑**号**室。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间,多次联系无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经营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先后多次让**公司(另案处理)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营的盐城市盐都区**电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909767元,税额人民币132188.37元,均被盐城市盐都区**电器厂申报抵扣。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补缴税款人民币132188.37元。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全部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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