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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Z2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单元****号,住重庆市璧山区**新城******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重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黄某某为**公司抵扣税款,通过唐某某购买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95800.00元、税额合计50286.00元、价税合计346086.00元),并在重庆市璧山区国家税务局抵扣了税款50286元。2018年、2019年,**公司补缴了全部的税款、罚金及滞纳金。

2020年3月25日,黄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璧山区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50286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缴纳了税款及罚款、滞纳金,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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