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3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31974********,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九龙坡区**厂**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于2015年5月5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6年9月27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厂个体经营户,主要从事建筑装修石材销售业务。2005年,黄某某与重庆医科大学**医院(以下简称重**院)基建科助理工程师、主任科员赖某某相识。2012年底,黄某某获知重**院金**医院(普通部)医疗综合楼需要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采购石材,便找到重**院基建科的赖某某,并承诺中标后会按一定标准(约定按总供货平方数计算)给予赖某某好处费,赖某某表示同意。
2013年初,重**院金**医院(普通部)医疗综合楼工程石材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赖某某作为重**院基建科负责工程装饰的工作人员参与此次招投标工作并负责起草招标文件和参与评标等工作。在重**院金**医院(普通部)医疗综合楼工程石材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挂网公开之前,赖某某向黄某某透露了此次招标的石材品种、规格、工程量以及对参与投标企业的资质要求等信息。没有公司资质的黄某某,挂靠福建省南安市远**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参与投标,并让自己的老乡代理其他公司共同来参与投标以配合黄某某所代理的公司中标。
在该项目正式开标前,黄某某告知赖某某,其挂靠远**公司参与投标,并再次向赖某某提出希望能帮助其中标,赖某某表示同意。在评标环节,赖某某作为业主方重**院的专家代表对黄某某所代表的的远**公司打了高分,并向参与评标的重**院基建科科长胡某某表达远**公司提供材料符合要求的倾向性意见,最终在黄某某挂靠的远**公司参与的两次重**院金**医院(普通部)医疗综合楼工程石材采购项目公开招投标中,赖某某、胡某某都给远**公司打了最高分,最终黄某某挂靠的远**公司中标该项目一、二分包。
后黄某某以远**公司的名义分别与重**院金**医院(普通部)医疗综合楼工程外装总承包商广东爱**公司、内装总承包商青岛德**公司以及重**院签订了三方合同,合同总金额四百万元左右。至今,远**公司共收到该项目货款188.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抵货款的方式已全部支付给黄某某个人。
2014年春节前,黄某某为了感谢赖某某在重**院金**医院(普通部)医疗综合楼工程石材采购项目招投标中为自己提供的帮助,于是从个人经营的石材厂取出部分销售款,另在银行取了部分钱,共凑成15万元现金用纸袋装好,在赖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家中将装有十五万元现金和一盒茶叶的纸袋子送给了赖某某。赖某某收到十五万元现金后,在2014年1月27日存到了潘某某的银行卡上,用于归还欠潘某某老公宋某某的欠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个人名义挂靠远**公司,并进行相应的经营、行贿行为应当认定为黄某某的个人行为,即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行贿金额仅十五万元,数额不高,且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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