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李某甲联系李某乙、黄某某前往陕西卖鱼苗赚钱,随后三人在重庆市开州区**镇**村傅某某的鱼塘购进七十余斤鱼苗后,由黄某某驾驶自己的牌照为渝D****3的黑色长安越野车,来到陕西省镇巴县**镇兜售鱼苗。在兜售过程中发现鱼苗开始死亡,为减轻损失,李某甲决定无论采用什么方法将鱼苗卖出换钱即可。2019年4月25日,李某甲在**镇国道边发现**镇村民杨某站在公路下的水田边,遂同杨某搭讪,谎称租杨涛的水田养鱼,每月付给杨某1500元的租金,先租三个月。在杨某同意后,李某甲又以和杨某合伙养鱼,双方利润平分,购买鱼苗的成本一人一半的条件继续欺骗杨某,在随后的鱼苗称重过程中,李某甲故意混淆计量单位,将每斤三十条鱼苗故意混淆为每两三十条鱼苗算账。后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不顾该水田无法养鱼的客观事实,立即将鱼苗放入杨某的水田中,造成既成事实,让杨某无法反悔。在骗取杨某现金1000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为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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