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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诈骗案)_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74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QQ群内看到被害人章某某想采购一批口罩机上用的万向节连轴器,便主动与章某某联系,以泰州市**有限公司名义虚构可以供货对被害人章某某实施诈骗,被害人章某某向黄某某订购16*30*200毫米规格的万向节100只(价格125元/只)、25*50*300毫米的万向节20只(价格240元/只),被害人章某某在兰溪市**街道**路**号兰溪市**有限公司内通过公司账户先后向黄某某的泰州**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17300元。期间,经被害人章某某多次催问,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均未供货,并虚构快递单号欺骗被害人章某某已发货。诈骗所得款项被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主动退还被害人章某某人民币17300元,并取得被害人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流水、认某某具结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已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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