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南安市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岭**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害人张某联系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购买指定品牌家具产品,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并未掌握产品渠道的情况下,自称能够帮助买到便宜家具,让张某某向其转款58106元(全部货款)。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收款后将大部分钱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生活花销,仅用少量钱款订购部分家具。为达到继续欺骗张某某的目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虚构物流信息、冒充物流司机,制造自己履行合约的假象,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再骗被害人张某某向其转款3000元。自2020年3月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采取不接张某某电话和微信的方式,致使张某某无法联系,以此非法占有张某某钱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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