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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7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室。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宁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初,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成功取得被骗钱财,而由其负责发展下线,让下线进行银行卡转账取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发展了下线潘某某(已判决),潘某某继而发现了下线李某甲(已判决),让其进行诈骗资金的转账和取现。李某甲发展了下线郑某甲(已判决),让郑某甲进行诈骗资金的转账和取现。郑某甲为了赚取诈骗资金转账和取现的好处费,其便发展了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官某某等人(均已判决)提供银行卡进行诈骗转账和取现。

2018年12月19日,被害人李某乙被人以办理信用卡需做流水为由,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被骗499999.93元,同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将实施诈骗所得赃款,以每笔5万元,共计10笔50万元打入郑某丙银行卡中。当日和同年12月20日,郑某甲伙同郑某乙、郑某戊、官某某等人通过银行卡转账、POS机刷卡、ATM机取现、柜台取现等方式将赃款50万元全部取现。

同年12月20日17时,郑某甲将诈骗取现得来赃款50万元送给李某甲,郑某甲、李某甲从中共获利5万元。同年12月21日0时,李某甲赴广州将扣除好处费后的赃款45万元转交给潘某某,潘某某从中获利7500元后,将剩余赃款44.25万元转交给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安排的“马某某”(身份不明,在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虽有同案人员潘某某、李某甲指证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共同参与诈骗活动,且潘某某还指证其将取现的赃款交给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指定的收款人,但关键的收款人员没有到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又否认参与诈骗活动,无法确定被害人李某乙被骗的近50万元资金是否转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处,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曾参与诈骗或者对上述赃款转移提供过帮助,宁海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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