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同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通过**平台浏览到被害人聂某某求购大量磁铁的消息。2019年4月28日至5月2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谎称自己有磁铁、钢管、扣件等货源,以网络转账、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共计8次骗取被害人聂某某货物订金人民币7060元。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1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聂某某陈述;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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