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住安徽省**市**县**镇**村**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赵某、岳某某、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王某乙、袁某某、潘某某、王某丙、尚某某、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时间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间自2020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时间自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
益阳市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下旬,犯罪嫌疑人魏某某通过网络得知可以搭设虚假的融资融劵股票投资平台,通过直接发展客户和招揽下级代理商,以恋爱相亲的方式诱骗客户进入其搭设的虚假的融资融劵股票投资平台,客户投资入金后,诱使客户大量、频繁交易,从中抽取高额交易手续费,致使客户受损,从而可从中非法获利。于是,魏某某招揽犯罪嫌疑人岳某某、赵某、王某甲、杨某某、高某某、王某丁等人,于2019年09月在河南省郑州市自贸实验区**室成立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转移**楼**座**),魏某某为公司老板,由岳某某担任财务,赵某担任业务经理,王某甲、杨某某、高某某、王某丁为业务员;招揽位于西安的王某乙为下级代理,商定返还客户在平台投资损失的83%作为佣金给王某乙。前期公司开始通过购买大量虚假的珍爱网、微信等虚假网络身份信息,在网上发展离异单身人士培养感情,为进一步实施犯罪做准备。
2020年4月26日,魏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在河南商丘**区**大厦**室成立河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揽黄某为公司业务经理,战狼崔某某、闫某某为公司业务员,并从李某某处以人民币8.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国际”虚假融资融券股票投资平台,同时和王某商定,以“河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支付宝为虚假平台入金账户,并承诺流转该通道总资金的2%为王某的利润,继续利用同样的方式进行诈骗。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所在的河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质在经营一个引诱客户投资进入公司内部账户,利用正规大盘数据,由终端代理商与客户形成对赌关系,瓜分客户投资亏损和手续费的非法平台。在二种获利方法中,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该公司人员有幕后操控平台服务器,私自改变行情走向的行为,对于高额手续费一事也为每位客户所知,即使代理商有使用一些欺诈手段骗取客户进入平台引诱其反向操作,但该行为仅仅只能加大客户投资风险,并不能直接造成客户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自身财产,因此全案不应定性为诈骗。本案涉案人员均明知该平台系不正规股票平台仍从事代理,其行为均已涉嫌非法经营罪,但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不起诉黄某负责引诱被害人进入平台投资,系普通业务员,目前有证据显示的金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才够罪,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黄某的经营数额达到情节严重。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黄某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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