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9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镇**路**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小区**座**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期间,陈某甲(另案处理)得知外地人曹某某于2007年建造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东侧的三层房屋按照福州市拆迁政策在晋安**建设项目中无法获得拆迁安置房补偿后,通过陈某乙介绍,以91.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曹某某购得该房屋。
因陈某甲名下有多套无产权房屋,根据福州市拆迁政策,只有一套房屋可以获得拆迁安置房补偿,其他房屋只能获得货币安置。为骗取更多拆迁安置房,陈某甲在得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原籍在福州市晋安区**镇**村,且名下无该村房产后,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明知王某某向其借户籍证明等身份信息材料的目的是为了提供给他人骗取拆迁安置房使用,仍为获得好处费,将本人的户籍证明等身份信息材料交给王某某。之后,陈某甲虚构黄某某购得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房屋的事实,以黄某某的名义骗得国家拆迁安置房三套,面积共计135平方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从中获得困难装修补助与其他搬迁补助共计5万元人民币。
根据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出具的说明,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房屋,按经济合作社成员标准,可取得货币补偿、装修补助、搬迁补助共计829333元人民币,按非经济合作社成员标准,实际只能取得货币补偿183666元人民币,故陈某甲和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骗取的国家财产价值约为645667元人民币。
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向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提交书面报告退还上述三套拆迁安置房;2018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通过兴业银行账户退还5万元好处费至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的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拆迁档案资料、退房报告、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工作会议备忘录、说明函、银行转账记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材料;
2.证人曹某某、陈某乙、郑某甲、郑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
3.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20]2043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已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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