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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0********,汉族,中专文化,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小区**号楼**号。2018年9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利用其系**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的身份,在**小区开发商不再允许出租小区内地下停车位的情况下,对前来咨询租赁车位的**小区业主谎称可以通过自己租赁到小区内地下停车位,骗取业主陈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安某某等人分别给其个人支付一年至两年的车位使用费人民币4600元、2000元、2800元和4800元。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后于2017年11月从**物业公司离职。经查,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物业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权擅自允许上述业主进入地下车位停车。2018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赔偿业主的经济损失获得业主的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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