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部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新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号**室,现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栋。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9月9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龙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29日重报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至8月9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江西省新余市南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经纪人(键盘手),该公司以“蜂鸟”直播平台为依托,组建网络直播团队进行诈骗。其中晏某某任经理,刘某某任任主管,龚某某任女主播(以上三人已起诉),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经纪人冒充女主播龚某某假身份“李某某”的名义,使用社交软件与陌生男性结识,通过编辑虚假信息博取同情或暧昧交友等方式,诱骗陌生男性客户到直播平台充值为主播刷礼物,从中获取利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共骗取人民币4000余元。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9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蜂鸟直播平台后台充值记录等书证;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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