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3********,壮族,高中文化,云南**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街**组,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农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军(另处)、黄某某、岑*菘(另处)系云南**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处**收费站内保员,负责查验绿通车。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军(另处)利用查验绿通车的工作便利,帮助大货车司机以假冒绿通车的方式偷逃过路费,并向大货车司机收取好处费。经鉴定,与陈祥军微信收款关联的假冒绿通车免费通行次数为15次,应交未交过路费人民币24968元,被告人陈*军(另处)收到大车司机微信转账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10800元。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8年9月22日加入与被告人陈*军(另处)一起帮助大货车司机偷逃过路费,后岑*菘(另处)又于2018年10月13日加入。期间均由被告人陈*军(另处)统一向大货车司机收取好处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成立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与陈*军(另处)帮助其他大车司机偷逃过路费的诈骗事实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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