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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诈骗罪,经凤凰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1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11日至2020 年4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3日至2018年年底,张某某、汤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开始在凤凰本地采用“庄码”模式(“演双簧”)开了凤凰县**服务休息站(位于凤凰县**镇**加油站旁边。该店铺总投资80万人民币,股东除汤某某外,为便于处理当地关系,张某某邀约李某甲入股。雇请谢某某为店长,负责该店日常管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负责财务,管理店铺账务,给司机发烟、发回扣。该店采取“庄码”经营模式,即由“庄”扮演售货员,负责卖中药材;“码”系“药托”,扮演游客与“庄”“演双簧”,采取夸大药材功效、虚假宣传、虚假砍价、虚假购买等手段诱骗游客一起购买价格虚高的中药材,并在鼓动游客将药材打粉过程中暗箱操作,当天药材销售总金额的30%作为庄码队提成,20%作为回扣给旅游大巴车司机,并免费给旅游大巴车洗车、给每一辆大巴车司机两包黄芙蓉王香烟。庄码队成员由汤某某安排,有10至20人流动,其中较固定的有从某某和徐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

2016年5月13日“凤凰县**服务休息站”更名为“凤凰县**便民百货店”,该店经营至2018年底合同到期并关门停业。在该店经营期间,共查实二起诈骗事实。具体为:

1、2018年8月29日上午11时许游客陆某某、杭某某在凤凰县**镇**加油站旁边的凤凰县**便民百货店被该店被庄码配合“演双簧”骗购中药材回春草。杭某某刷卡支付3720元,收款方为“湘西州凤凰县**惠民土特产超市二”。陆某某通过微信支付3900元,收款人为徐某某。经陆某某辨认,确认收款人为徐某某,当时的码系从某某。

2、2018年10月21日13时许,游客纪某某在凤凰县**镇**加油站的凤凰县**便民百货店内被该店内两名女子(庄)及一名小伙子(码)合伙诱骗购买5400元的虎鞭草。纪某某刷卡支付了人民币5400元。发案期间凤凰县**便民百货店的庄为徐某某,码为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文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取保文书、释放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受害人刷卡银行账号及退款金额、暂收暂扣款单、扣押决定书、12315受理申诉登记表及检查说明、保证人资格审查表、材料说明、租赁合同及说明、网络投诉帖子清单、涉案金额核算清单、“庄”“码”分配清单、店铺2018年度、2019年度收支明细、张某某与股东聊天记录及账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退款收据、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李某甲账户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邬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张某某、李某甲、肖某某等人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陆某某、杭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电子数据及视频资料:含光碟3张,一张系药托银行账单,取证视频;(2)视频取证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采用欺骗手段诱导游客高价购买廉价药材仍参与经营管理,经查实诈骗数额13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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