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甘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重报,2020年7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天津**机械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张某某商议,以每台36000元的推广价购买3台型号为9YQ-2210的捡拾打捆机。为顺利销售打捆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购机者郑某某商议,以每台5200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出售两台9YQ-2210的捡拾打捆机,由郑某某先行支付每台8000元,之后购机者所得国家农机补贴资金44000元归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所有。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其经营的甘肃**有限公司为名,向郑某某虚开2台型号9YQ-2210的捡拾打捆机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56000元。郑某某在2台型号为9YQ-2210的捡拾打捆机投入使用后向皋兰县农机站提出农机补贴申请,共计领取补贴88000元,并将所领取到的补贴交给被不起诉人黄某某。2019年3月经兰州市审计局审计发现,购机者郑某某未按发票金额全额支付购机款,其在向经销商黄某某支付了16000元的情况下便向皋兰县农机站申请领取2台型号为9YQ-2210的捡拾打捆机补贴88000元,并将该补贴交由被不起诉人黄某某。2019年5月皋兰县农机站通知郑某某暂时退还已领取的88000元补贴,经郑某某与黄某某协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向郑某某退还2台型号为9YQ-2210的捡拾打捆机补贴88000元,郑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将黄某某的退还的88000元补贴转入皋兰县石洞镇财政所账户。
二、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为与农户郑某某达成长期合作关系,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提出由郑某某缴纳7600元购机款就给其安装15台微灌设备与20台大棚卷帘机,但需要郑某某将微灌设备和大棚卷帘机的农机补贴资金交由其公司回拢资金。郑某某答应其要求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南昌市恒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刘水龙商议,以每台12000元的价格购买15台型号为8GQ-100的微灌设备,与寿光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杨某某商议,以每台3500元购买20台型号为13JT10的大棚卷帘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向郑某某交付了15台微灌设备和20台大棚卷帘机后向其出具了186000元微灌设备的购机发票、86000元大棚卷帘机发票,购机者郑某某收到15台微灌设备和20台大棚卷帘机后向皋兰县农机站提出农机补贴申请,以每台4800元的补贴价格,共计领取15台型号为8GQ-100的微灌设备的补贴72000元,以每台1500元的补贴价格,共计领取20台型号为13JT10的大棚卷帘机的补贴30000元。2019年3月经兰州市审计局审计发现,购机者郑某某未按发票金额全额支付购机款,仅在向经销商黄某某支付了7600元的情况下便向皋兰县农机站申请领取15台型号为8GQ-100的微灌设备、20台型号为13JT10的大棚卷帘机补贴,皋兰县农机站通知郑某某暂时退还已领取的102000元补贴,郑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将领取到的102000元转入皋兰县石洞镇财政所账户。
三、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石家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王某某商议,为进一步在皋兰县打开销售农机市场,由石家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免费向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赠送一台型号为1JQ-180的秸秆还田机作为市场推广。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向购机者郑某某提出向其免费赠送一台型号为1JQ-180的秸秆还田机,但其需将秸秆还田机的补贴归还甘肃**有限公司回拢资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从其经营的甘肃**有限公司向郑某某出具1台型号为1JQ-180的秸秆还田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800元。购机者郑某某在该秸秆还田机投入使用后向皋兰县农机站提出农机补贴申请,并将领取到的1900元补贴交给被不起诉人黄某某。2019年3月经兰州市审计局审计发现,购机者郑某某免费获得由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赠与的型号为1JQ-180的秸秆还田机后向皋兰县农机站申请领取该秸秆还田机的补贴1900元,并将该补贴交由黄某某,皋兰县农机站通知郑某某暂时退还已领取的1900元补贴,经郑某某与黄某某协商,因其二人有部分私人债务,由郑某某直接向皋兰县石洞镇财政所账户退还1900元补贴。
四、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天津**机械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张某某商议,以每台36000元的推广价购买3台型号为9YQ-2210捡拾打捆机。为顺利销售打捆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购机者魏某某商议,以每台4900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出售一台9YQ-2210捡拾打捆机。由魏某某先行支付5000元,之后魏某某所得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归黄某某所有。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从其经营的甘肃**有限公司向魏某某虚开1台型号为9YQ-2210的捡拾打捆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28000元。购机者魏某某在1台型号为9YQ-2210的捡拾打捆机投入使用后向皋兰县农机站提出农机补贴申请,领取1台型号为9YQ-2210的捡拾打捆机的补贴44000元,并将所领取到的补贴交给被不起诉人黄某某。2019年3月经兰州市审计局审计发现,购机者魏某某未按发票全额支付购机款,魏某某仅在向经销商黄某某支付了5000元的情况下便向皋兰县农机站申请领取1台型号为9YQ-2210的捡拾打捆机的补贴,皋兰县农机站通知魏某某暂时退还已领取的44000元补贴。经魏某某与黄某某协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向魏某某退还1台型号为9YQ-2210的捡拾打捆机补贴44000元,魏某某于2019年5月31日将黄某某的退还的44000元补贴转入皋兰县黑石镇财政所账户。
本院认为,黄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甘肃省农牧厅、甘肃财政厅《关于印发2018-202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的补贴申请流程,依法应当受到处理。但其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行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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