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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19〕7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11994********,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原浙江**公司审核员,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3月25日、6月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忠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4月24日、7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3月13日至3月27日、5月24日至6月7日、8月8日至8月22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姜某某、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出资100万元在浙江省温州市非法成立浙江**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利用电信网络专门从事非法高利放贷业务,2018年4月下旬公司搬到浙江省横店市继续经营。温州经营期间,公司借助“有脉”平台获取被害人信息,由公司招募的审核人员对信息真实性等进行审核,并在通过后推荐给公司财务人员放贷。横店经营期间,公司从“金鼎云”平台非法购买被害人信息,同时公司招募话务员根据信息拨打被害人电话询问是否有贷款需求,并将有贷款意愿的被害人推送给审核人员,审核人员对信息真实性等进行审核通过后再推荐给财务人员放款。

审核人员在审核过程中除对已经获取的信息进行核实外,还要求被害人提供手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通讯录、通讯记录、填写紧急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芝麻分等内容,以确认是否为被害人本人、是否为公司规定的高危地区人员、信用是否良好等。财务人员采取“砍头息”、签订“阴阳合同”、制造资金流水等方式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电子借款合同,后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放款,并按约定借款金额周息30%标准收取利息。在被害人无法归还时,财务人员会按周收取30%或者按天收取展期费,遇到不还款且不延期、无法联系、态度不好的,财务人员或者财务人员委托的催收人员则采取辱骂、威胁、电话短信轰炸的方式非法催收。

2018年3月初,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朋友介绍进入公司任审核人员,其在明知公司以上述方式从事非法高利放贷情况下,与其他审核人员一起为林某某、董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三名财务人员审核信息、推送被害人。到横店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专门负责为谢某某审核信息、推送被害人,直至2018年5月20日左右离职。经统计,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帮助谢某某诈骗10名被害人共2万余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2018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到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南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项某某记录购买信息的笔记本等书证;

2.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3.谢某某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借贷宝借条及交易记录、有凭证和今借到平台借条记录等电子数据;

4.证人项某某、林某某、董某某、谢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

5.被害人顾某某等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具有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为初犯和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2日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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