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界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82********,汉族,中专文化,**院职工,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乡**村**号**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国、樊守龙,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4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界首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5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院收费室负责人,其利用主管、经手收费室医疗款的职务便利,于2019年9月23日21时许,用钥匙将收费室大门打开,窃取放在收费室柜内的医疗款77546元,之后黄某某将其中的70000元现金放至朋友陈某乙处保管,又拿出4800元还账给马某某。案发后,黄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全部窃取赃款77546元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人员变动台账、证明、会议记录、证人姜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院系事业单位,黄某某系**院收费室负责人,系国家工作人员;
2.证人陈某甲、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具有主管、经手收费室医疗款的职务便利;
3.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黄某某实施了窃取收费室医疗款的行为;
4.界首市邴集乡卫生院收费明细、对账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证实黄某某窃取的收费室医疗款系77546元;
5.证人陈某乙、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窃取的医疗款用途;
6.到案经过、报警通话录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领条,证实黄某某系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的情节。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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