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 中 市 南 郑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84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汉中市汉台区龙江办事处*村*组*号,系个体经营户。该黄因涉嫌赌博罪,经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日,同案犯曹某(已判刑)、庄某(已判刑)商议在汉中市南郑区圣水镇*宾馆开房组织一个“斗牛”的赌博摊摊,后同案犯曹某让同案犯向某某(已判刑)联系参赌人员。当天下午6时许,向某某给张某、被不起诉人黄某打电话让各自叫人到圣水镇*宾馆赌博。当天晚上9时许,同案犯曹某带领杨某某和吴某某,张某带熊某和李某某,庄某带干某,向某某带被不起诉人黄某共10人在圣水镇*宾馆四楼401房间,杨某某、吴某某、熊某、庄某4人以每注50元至500元人民币“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曹某、李某某和被不起诉人黄某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向某某、干某轮换对参赌人员按照所赢钱数的10%抽水至4日清晨5时结束,曹某、庄某、向某某非法获利10000余元,曹某、庄某各分得4000元,向某某、干某各分得500元,被不起诉人黄某和李某某各分得300元,其余用于其它开支。当日,黄某借给曹某5000元高利贷,获利200元。黄某共获利500元。
2018年6月4日,同案犯曹某授意同案犯向某某联系参赌和放高利贷人员到圣水镇*宾馆赌博。后同案犯向某某分别联系了庄某、张某和被不起诉人黄某。当晚9时许,曹某带杨某某和吴某某,张某带熊某、李某某和王某,庄某带干某,向某某带被不起诉人黄某共11人在圣水镇*宾馆四楼401房间,杨某某、吴某某、熊某、庄某4人以每注50元至500元人民币“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曹某和王某、李某某、被不起诉人黄某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向某某、干某轮换对参赌人员按照所赢钱数的10%抽水至5日凌晨1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日共抽取水钱16800元。当日,王某出资10000元,由李某某帮其分两次(每次5000元)借给同案犯曹某高利贷共10000元,李某某收取400元利息后,将收取的400元利息交给王某,王某共获利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相关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涉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载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黄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和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黄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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