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检刑不诉〔2018〕7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Y4*****(*),初中文化,司机,住香港**苑**阁**。因贩卖毒品罪嫌疑,于2017年6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2日补查重报。
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丘某某、赵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受雇为“区某某”“肥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从深圳走私、运输毒品至香港。具体分工如下:由区某某安排人员将毒品运输至广州白云机场,再安排赵某某和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到白云机场接收后,将毒品运至本市罗湖区**大厦**座**房。接收毒品后,赵某某、蔡某某将部分毒品自行带至香港交给“区某某”“肥某某”等人,将部分毒品交给“区某某”安排的犯罪嫌疑人丘某某、“西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运至香港交给“区某某”“肥某某”指定的人。为便于运送毒品,“区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粤ZH***港车到深圳、香港两地接送走私、运输毒品的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丘某某和赵某某在运送毒品的过程中,多次乘坐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车辆往返于深港两地,报酬均由“区某某”安排支付。
案发情况如下:
2017年6月2日凌晨5时许,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按照“区某某”安排在广州白云机场出口处接收三名女子交付的三箱疑似毒品后,带回**大厦**座**房。当日12时许,“区某某”安排蔡某某将上述疑似毒品中的一箱交给“西某某”,并安排“西某某”取货后乘坐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车回香港。
2017年6月2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按照“区某某”安排在本市罗湖区乐园路接听一名女子电话后,接收另一名女子交付的两包疑似毒品可卡因后,带回**大厦**座**房进行加工、包装,并将其中一半分装成42小包。次日10时许,蔡某某按照“肥某某”的安排联系犯罪嫌疑人丘某某当天送一次货到香港。丘某某与“肥某某”确认后,于2017年6月3日13时许到**大厦找蔡某某拿货。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将42包疑似毒品可卡因放在**大厦**栋**楼的露台让丘某某取走。丘某某乘坐司机黄某某驾驶的粤Z8***港车到**大厦取了毒品后,在其乘坐电梯下到一楼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42包,共重1017.26克。经鉴定,检出可卡因。
犯罪嫌疑人丘某某被抓获后,民警在**大厦**座**楼电梯口将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抓获,并从其背包内查获疑似毒品4包,共重1018.9克,经鉴定,检出可卡因、人民币6900元、港币80000元。随后,民警在**大厦**座**房查获蔡某某2017年6月2日凌晨从广州白云机场接收的疑似毒品8袋,共重14184克,经鉴定,检出可卡因。另外,民警在该房橱柜下查获疑似毒品13包,其中1包共重183.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另12包共重5632.8克,经鉴定,检出麻黄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3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