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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防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81197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为广西东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和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8日,一批越南冻品从东兴市江平镇竹山村非设关码头走私入境,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受人雇请在现场负责控码头和看路。次日,拉运走私冻品车辆在南宁市高胜泡沫制品厂过驳时被海关现场查获。经称重、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境的冻品为冻猪蹄、冻猪杂、冻牛杂、冻牛筋,共计15.623吨,价值人民币145310元。2015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愿意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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