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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崇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70********,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科技股份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镇**组。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竞翔,四川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科技股份公司车间内驾驶叉车准备外出加油,当车辆行驶至车间门口时,因未仔细观察路面,加之车速过快将正常行走的被害人孙某某撞倒,孙某某胸腹部遭叉车碾压,后因多脏器损伤大失血当场死亡。之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留在事发现场等待民警调查。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叉车行驶速度为12-15KM/H。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情节轻微的证据主要有:1.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死者孙某某均为同一公司员工,双方系同事关系;3.工程机械行业专业技能操作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具有叉车(中级)操作资格具有叉车(中级)操作资格;4.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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