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19〕16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5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1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沪******”小型轿车在本区金山卫镇星火村2组4006号其家门口水泥场地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钱某某撞倒、碾压,造成被害人钱某某当场死亡。2019年5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钱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手绘+绘图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的车况、人员状况、现场状况。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19]交鉴字第549号、司鉴院[2019]交鉴字第550号),证实被害人钱某某与“沪******”风神NISSAN牌小型轿车后侧发生碰擦,并遭受该车挤压、碾压可以成立,且可以排除“沪******”风神NISSAN牌小型轿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3.上海市金山区医疗救护站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19]尸鉴字第110号),证实被害人钱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具备小型轿车的准驾资格。
5.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钱某某无责任。
6.公安机关收集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沪******”小型轿车系正常投保。
7.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系母子关系。
8.证人俞某某及被害人的近亲属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金山卫镇星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的家庭赡养、日常相处情况。
9.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害人的近亲属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出具的“保险费理赔分配及养老协议”,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就本案的保险费分配、其父黄火根的赡养问题与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达成合议。
10.被害人的近亲属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上述人员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表示谅解。
1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2.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已获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别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