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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部刑不诉〔2020〕Z3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党员,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煤矿机电副矿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苑**栋**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煤矿宿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鄂尔多斯市**煤炭(集团)**煤矿开展131209备用工作面巷道底板硬化工程施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为煤矿安全副矿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被告人霍某某、被害人王某某为煤矿施工人员,霍某某负责驾驶防爆无轨胶轮车向井下拉运混凝土,王某某负责卸载后的混凝土摊平工作。2018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向井下运输混凝土后,驾驶XY**号防爆无轨胶轮车违反规定拉载王某某升井,车辆途径131209备用工作面运输顺槽270米处连续两个积水坑时,未及时减速,车辆颠簸失控,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王某某头部撞到巷道顶板吊挂的隔爆水棚架上受伤,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工亡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黄某某作为**煤矿安全副矿长,负责煤矿施工人员入井前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其未按照煤矿规定对被告人霍某某进行系统的安全教育培训,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存在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的事实,但关于禁止人、货混合运输的情况进行过强调,且霍某某对该项规定具有明知性,故黄某某对被告人霍某某违反运输管理规定拉运行人的责任较小。二、黄某某虽然存在组织监督检查不到位,对人、货混合运输行为查处不力的行为,但事故发生时其并不是带班领导,且案发当日在井口、井下都有专人进行检查,但由于井下有多个施工队在同时施工,井下安全员未能及时发现违规行为,符合客观实际,应当与未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区别对待,黄某某责任较小。三、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煤矿及时给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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