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31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花溪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曲泽轩,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初唐某某(另处理)在未取得行政部门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备案》、《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定手续的情况下,安排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邓某某(另处理)、何某某(另处理)二人对仁怀市**广场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和现场管理,并安排李某某(另处理)承包了**广场建设项目中的冠梁等零星工程施工。期间,李某某安排正在仁怀市**学院工程为其负责现场管理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抽调部分工人到**广场工地进行冠梁等零星工程的施工,并安排黄某某在现场进行管理,同时告诉黄某某要服从工地现场的邓某某、何某某等人的安排。2015年3月27日,仁怀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广场建设项目工地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建设项目存在未办理相关法定手续、安全警示标示严重缺失等问题,并下达了《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2015年4月3日前整改完成。唐某某收到停工整改通知后,对停工整改置若罔闻,继续安排邓某某、何某某等人施工。邓某某、何某某经商量后,认为工地的排水沟需要清理,于是安排黄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清理。黄某某在得到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对排污沟进行清理。2015年4月28日,黄某某安排的工人祝某某在进行排污沟清理作业时,由于基坑壁无任何防护加固措施进而引发垮塌,导致祝某某受伤住院。但这起严重的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引起犯罪嫌疑人邓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重视,也没有任何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整改行为。2015年5月6日,何某某又安排黄某某组织被害人陈某某以及工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4人到**广场工地从事排污沟清理作业。陈某某等4人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且没有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的情况下实施排污沟清理作业。当日16时许,排污沟堡坎及平台部分垮塌,导致正在现场作业的被害人陈某某被掩埋后死亡。后唐某某安排邓某某、李某某作为施工方与死者家属座谈协商,赔偿死者家属79万元,双方签订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已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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