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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村**组**号,现住址莆田市涵江区**镇**楼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作为莆田**项目**安置区项目部泥水班泥水小组组长,带领被害人张某某等工人,进入建设工程3#楼施工现场施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明知被害人张某某不具备信号司索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资质,违反规定安排张某某在3#楼12层楼面参与安装布料机并配合塔吊班组吊装布料机主体与配重。同案人李某某(不起诉)作为项目部塔吊特种作业总负责人及3#楼塔吊班组组长,明知其本人不具备塔吊作业信号指挥资质,在其他相关安全人员、施工技术人员不在岗的情况下,在3#楼一层地面违章顶岗指挥塔吊作业,且未安排其他塔吊信号司索工,任由被害人张某某在12层楼面进行信号指挥与司索作业。同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为进行布料机配重吊装解构作业,未采取相关防护措施,在配重起吊前就擅自提前攀爬到布料机横梁上悬空行走,后不慎从高度3.2米、距离横梁末端1.3米且无安全防护装置的布料机横梁上失足坠亡。经事故调查及责任认定,本起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9.5万元,被害人张某某本人的无证违章作业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直接原因,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班组安全管理履职不到位和李某某无证违章顶岗指挥塔吊起重作业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其次直接原因。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已获赔偿并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批复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黄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9.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行为仅是事故发生的其次直接原因,且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其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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