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期间,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7年10月黄某某从四川籍人员李某某处以164元每件的价格进购了396件“心相印”DT200型抽纸,且在明知购进的 “心相印”DT200型抽纸系假冒产品的情况下,将该批假冒“心相印”DT200型抽纸在璧山地区“*甲超市”、“*乙超市”、“*丙超市”、“*丁超市”等超市便利店进行批发销售,销售金额达7万余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抽纸销售情况不清;犯罪故意存在辩解,不能合理排除;客观证据缺失,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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