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83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开始,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明知“美国玛卡”等性保健食品可能含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两人共同经营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街道**路**号“**卫生用品店”销售上述性保健品,直至同年3月19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当场查获,并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的 “美国玛卡”20粒、“勃龙伟哥”13粒、“红钻伟哥”19粒等。经查,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17日该店陆续向李某某、汪某某等人出售40余粒“美国玛卡”。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抽样检测,从该店查获的“美国玛卡”、“勃龙伟哥”、“红钻伟哥”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齐贤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48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属自首,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天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