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地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起,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多次借款给被害人敬某某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介绍蔡某某等人借款给敬某某。其间,为担保人民币110万债务,敬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将本人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期**号楼**梯**室房产全权委托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委托期限至2018年12月24日。2014年3月26日,敬某某向蔡某某借款人民币115万用于归还前述人民币110万债务。2014年5月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以敬某某未能偿还蔡某某钱款,凭之前签订的房屋全权委托书将敬某某**房产出租给**事务所作为员工宿舍,租期至2024年4月30日,并于同年7月1日将该房产抵押给蔡某某。2017年11月2日敬某某撤销其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就该房产的全权委托。2017年12月初,敬某某以已偿还蔡某某钱款、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无权出租其房产为由要求**事务所员工搬出,并搬回**期**号楼**梯**室居住。为迫使敬某某还钱、搬出住家,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未经**事务所授权的情况下,指使黄某乙(已死亡)在**事务所女员工搬走后住进敬某某住家。其间,黄某乙指使张某甲一起入住,叫来朋友在敬某某住家非正常居住并拒不退出,干扰敬某某正常生活。至2018年7月,黄某乙、张某甲搬出敬某某住家。
2018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2018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敬某某人民币63万元,敬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土地房屋权证、委托书、公证书、房屋租赁合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收条、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表、二次抵押声明函、价值协商确认书、同意交易声明、共同保管材料清单、四方协议书、报警回执、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告知函、撤销委托公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终止审查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陈某甲、蔡某某、胡某某、林某某、易某某、黄某丙、余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黄某丁、陈某乙、张某乙、杨某某、黄某戊、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敬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黄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辨认等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
6.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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