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巷**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经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7月24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17日、2019年5月2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3月17日、2019年6月2日两次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17日、2019年7月2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受付某某指使,与周某甲、宋某某、马某某、龚某某等同案人,在明知被害人房屋系违法过户给周某甲的情况下,仍一起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永川区**路**号**栋**的家,找开锁匠将李某某家房门锁芯更换。过程中黄某某在楼下等候,未上楼参与换锁,事后从付某某奖励的2万元中分得2000余元。2017年3月10日,黄某某再次在付某某指使下,与宋某某、周某甲、龚某某等同案人来到被害人李某某家。黄某某在楼下等候,宋某某等人找开锁匠更换锁芯后,找搬家公司将李某某家中物品全部搬出,并运至付某某指定地点放置。2018年9月22日,侦查人员将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被搬走的物品全部查获,随后发还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房产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周某甲、宋某某、马某某、龚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扣押笔录;
6.到案经过等材料。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摘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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