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鹤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53********,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镇**村**组,现住鹤峰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鹤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自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从小跟随其父学习中医,系**的土医生,熟知麝香的药理和功效。2018年2月的一天,向某某(另案处理)为给其子向某治病,经易某某介绍,在**药店找到黄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手中购得麝香约5.4克。当日,向某因病情恶化前往恩施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6月去世,向某某所购麝香一直未使用。
2019年9月,方某某(另案处理)之妻易某甲因患**在鹤峰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9日,经易某某介绍,向某某在家中将其未使用的麝香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方某某,由易某某将部分麝香配制成中药供易某甲服用,剩余麝香由方某某保管。经鉴定,从方某某处扣押的麝香疑似物中含有林麝成分(林麝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住院记录、诊断证明、送检说明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等7人的证言;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辨认等笔录;5.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但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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