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住湖南省新邵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戴某某根据陈某某(另案处理)的指示,跟随彭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广西桂平市城区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该团伙通过网络机器人给不特定的人拨打电话,筛选出有投资理财意向的人,然后使用专门的手机添加对方为微信好友,并以介绍专业导师指导、推荐高收益股票为诱饵,将警惕性不高的人员拉入下家预先设定的微信群组,当微信群组达到一定人数时,即将有关的微信群组卖给下家,为下家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条件,并从中谋利。彭某某来到桂平后,租赁桂平市**店)的四、五楼作为活动据点,并将该据点伪装成“手机数据功能测试”公司(未注册)。随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戴某某作为五楼的管理人员陆续招聘李某某、莫某某、曹某某等29人作为业务员进入该团伙工作,并为每名业务员配备1台电脑和6至10台不等的手机。2020年3月份至5月1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戴某某带领五楼团队的29名业务员利用“公司”配备的手机进行“养号”(保持微信号的活跃度,避免下一步大量添加被害人微信号而被腾讯公司封号)。2020年5月12日,该团伙正准备通过网络机器人给不特定的人打电话,从而筛选客户拉入特定的微信群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