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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六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间,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为了填埋位于漳浦县长桥镇东升村“笼底”山的池塘,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雇用刘某某驾驶装载机推铲池塘周边林地及林地上的荔枝树、龙眼树等果树,并将推铲的土方及果树铲入池塘内进行填埋、平整。2018年2月26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将推铲、整平的林地出租给黄某某用于晒制木材单板。

经鉴定:上述被平整林地的地点位于漳浦县长桥镇东升村10大班040、120小班范围内,040小班地类为经济林地,120小班地类为林分;平整总面积为43.11亩(含原有池塘占地3.9亩);已造成原有植被毁坏灭失40.02亩,林地被平整但未硬化,用作胶合板单板晒场,林业种植条件未完全丧失。

2018年底,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将上述林地上的晒板工具及木材单板移除,并在林地上种植苗木,后于2019年8月23日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植复绿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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