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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73********,壮族,大专文化,广西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管理人员(**经理),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15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公司于2016年8月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获得采矿许可,矿山为广西南宁市**泥炭、**土矿。**公司于2016年底逐步进驻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坡矿区开展生产经营相关活动,并于2018年3月获南宁经开区管委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公司泥炭、**土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临时占用**镇**村**林班**小班等五处小班范围内林地面积共1.8363公顷。但是,**公司在矿区开展相关生产作业的过程中,未充分考察矿区土地性质,在部分前人堆放弃土的地块上继续堆放泥土和泥炭,或是租用矿区附近村民的地块进行填泥作业,造成超范围非法占用林地的客观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是**公司驻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坡矿区的现场管理人员(**经理),主要负责矿区现场开采工作,是矿区工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公司在矿区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于2019年6月1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相关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南宁市**矿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情况通报函、复函、山界林权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租地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调取证据清单、高清卫星影像图、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林地证明、**公司泥炭、**土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一期)临时使用林地现状图、重点监控企业安全诊断发现生产安全隐患及整改建议、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矿区范围图、关于涉嫌占用林地的说明、**公司泥炭、**土矿产资源开发项目造林作业设计说明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吴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黄某己、温某某、欧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国有七坡林场那琴分场被占林地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补充调查鉴定意见书、南宁市经开区**镇**村**坡**岭被占用林地现场查验报告、关于**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占用集体林地面积的情况说明、补充调查图;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是**公司驻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坡矿区的现场主管人员,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单位犯罪。黄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甲非法占用林地有复杂客观原因,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涉案林地复垦复绿,改善生态环境,其亦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黄某甲可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和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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