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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兴业县**合作社,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兴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兴业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0年4月29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业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吴某某、冯某、杨某某、覃某某共同成立兴业县某某种养专业合作社,法人为黄某某。黄某某负责合作社项目的建设和经营管理, 于2018年6月份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坡非法占有林地建养猪场。共建有8个猪舍和2个发酵棚,均为混凝土结构。经鉴定:使用土地的地点位于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5林班24、26、31、44、46小班、某某村6林班1、35小班,使用土地范围总面积4.1795公顷(62.6925亩),其中林地面积为3.5858公顷(53.787亩)。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9年 12月10日到兴业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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