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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22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2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曾任**有限公司**,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座**。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019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尊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5日、2020年2月7日至3月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2020年1月26日至2月9日、2020年4月6日至4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某某在徐某某、某某等人的指使下,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位于本市朝阳区**号院**座**层的**有限公司等地,以投资项目高额返利为名吸收公众资金。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作为第三方融资渠道,介绍某某向**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100万元,并从中赚取佣金。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8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归案后,已退赔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之人民币10万元随同案起诉被告人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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