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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为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号,现住址为乐陵市**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林某某组织提议,以周某某、郑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没有经过任何审批、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在乐陵市某产业园经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林某某雇佣刘某负责该平台的运营管理,安排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负责某平台财务,安排刘某某、梁某某通过线上(网络、微信等媒体)及线下(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方式向社会公开进行推广、宣传,承诺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使用该平台进行投资,期间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经审计,自2015年7月至2018年3月14日,某平台实际投资人数达4619人,吸收投资金额达284857869元,未返还金额1293141.63元。案发后平台未返还款项已全部发还投资人。

2018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乐陵市公安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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